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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告前员工泄露商业秘密 市中院判决:资料未保密不属于商业秘密,驳回诉讼请求

http://www.jmnews.com.cn 2007-3-21 11:21 江门日报 第6381期 B3版

 

原被告双方为“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展开激烈的争辩。

资料图片

  一公司售房部的经理被辞退后,公司告他泄露商业秘密,并要求其赔偿公司的损失。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员工被辞退没交还资料

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据了解,江某原是我市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售房部经理,负责别墅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基于工作所需,江某手中掌握着公司的《委托书》、《业主购房记录》等8种售房资料。2005年12月,该公司将江某辞退,但江某未将《委托书》交还给公司,同时在他自己的便携式电脑中还保留着其他售房资料的备份。

  该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认为,江某在公司的部分客户中散播这些资料,致使该公司的部分潜在客户因对公司的保密制度丧失信心而拒绝签订购房合同,使公司的售房工作陷入危机,并造成了无可估量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于是该公司以江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从江某处扣押了江某所保留的全部资料。

  2006年3月,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由将江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江某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将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资料返还公司。同时,江某应赔偿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个月后市中院对此案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

  公司:江某有保密义务

  该公司认为,江某掌握或盗取的上述资料为自己公司的商业秘密。江某虽已不是自己的员工,但对该商业秘密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密义务,江某非但没有及时交还资料及保密,还在公司的客户中肆意散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江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江某: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江某在法庭上辩称,该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他认为,自己也没有窃取或者以任何非法手段获取公司所指出的经营信息资料,更没有披露、使用这些经营信息,故该公司要求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采取保密措施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之一。在本案中,该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指出的经营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也并没有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所以该公司所指出的经营信息依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该公司关于江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万元由该公司负担。   (李昕  刘先进  李翔)

  名词解释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这些信息必须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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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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